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闽政文〔2015〕517 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报送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请示》(厦府〔2015〕231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你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的有关规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综合监管和执法局应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管委会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实施方案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组织实施过程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
附件: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31日
附件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依据
内容说明:
下列法定依据为省人民政府批复之日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发生变化时,由中国(福建)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管委会及时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厦门市法制局备案。
【】内有关权限仍由各有关职能部门行使,不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一、行使知识产权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2年8月23日颁布,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2013年8月30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责任编辑:福建台办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