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切实维护台胞平等诉讼权利
15.依法保障台湾同胞在诉讼活动中与大陆同胞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充分考虑海峡两岸风俗习惯差异,尊重台湾地区善良风俗、行业习惯。
16.台湾同胞可以台湾居民居住证或台胞证作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在大陆从事诉讼活动,查阅本人参与诉讼案件材料,旁听公开庭审。
17.持有台湾居民居住证的台湾同胞委托大陆律师、在大陆执业的台湾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由代理人转交的授权委托书,无需通过公证认证或提交其他证明手续。
18.在诉讼过程中,台湾同胞使用普通话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沟通有障碍的,免费为台湾同胞提供翻译。
19.台湾同胞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经济确有困难,符合规定情形的,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20.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台湾同胞,符合规定情形的,可以提供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
21.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台湾同胞,主动协调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援助;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2.台湾同胞申请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经济困难等证明材料,其户籍地难以或不予提供的,可以由其台湾居民居住证颁发地、大陆经常居住地,或大陆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所在地乡镇街道民政部门提供。
23.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及台资企业的负责人或其工作人员,对于申请认定台湾同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可以依法担任没有亲属或亲属拒绝认领的被申请人的代理人。
24.向台湾同胞送达司法文书,应以确保台湾同胞实际知悉送达内容、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为原则,采取直接送达、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送达方式,规范适用公告送达。
25.对涉台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依申请或者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在台湾地区的,可以通过两岸司法互助途径调查收集。
26.审理和执行涉台民商事案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顾及台湾同胞、台资企业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依法确需予以保全的,尽量采取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措施。
27.台湾同胞及其代理人因受台湾地区规定的限制导致其在大陆诉讼受到影响,可以此作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按相应诉讼环节,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起诉、申请再审和申诉。
28.对于户籍在台湾地区的被告人,开庭审理期间,可依在押被告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申请,在不妨碍诉讼活动的前提下,批准被告人会见其监护人、近亲属。
29.对于户籍在台湾地区的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无法通知其家属的,可以通知其在大陆的工作单位、就读学校等。
30.对于户籍在台湾地区的被告人或罪犯,平等适用缓刑、管制、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不得以调查评估、交付社区矫正等存在困难为由影响对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判断。
31.支持建立涉台社区矫正专门机构,或者在当地台商投资企业等单位建立涉台社区矫正场所,以及实行台湾居民居住证颁发地执行为主的社区矫正机制。
[责任编辑:福建省台港澳办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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